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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劳动法领域,除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外,还有其他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本文试着总结一下常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关于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

工作时间主要指工作时间和加班制度。对于工作时间,我国主要有标准工时、不定时工时、综合工时。

(1)标准工时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2)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发布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3)综合工时制: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发布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规定,综合工时制是以一定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这种工时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注意:(1)按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企业实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3、关于工资的法律规定

(1)关于工资的规定: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2)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3)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此外,关于工资的法律规定,还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除了上述规定外,还涉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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